(本规定于2008年12月23日提交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第七届第一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调解员的道德行为和职业操守,规范调解员考核工作,建设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员守则》(以下简称《调解员守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聘任的调解员。调解员应主动接受、配合调解员行为考察工作。 第三条 调解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严格遵守《调解员守则》。 第四条 调解员应遵守《调解员培训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具备调解技巧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注重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调解办案能力。 第五条 调解员行为考察结果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续聘、解聘调解员的重要依据之一,具体程序按照《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主管调解员行为考察工作,并指导、协调贸促会各地方分、支会调解中心的调解员行为考察工作。 调解中心秘书处负责具体实施调解员考察工作,接受当事人对调解员的投诉和调解员的申辩,建立调解员行为考察档案,作出调解员行为考察处理意见。
第二章 考察内容 第七条 调解员应尽职、尽责、勤勉工作,保持调解员的独立性①、公正性②和中立性③。 第八条 调解员应遵守“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 第九条 调解员应对所有调解程序中的信息及与调解有关的信息保密,包括调解程序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后发生的事实性信息,法律或公共政策强制披露的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不得向其他方当事人披露,该方当事人允许或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应保证各方当事人知晓并同意以下内容: 1.调解的目的和程序; 2.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角色和作用; 3.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 4.其他应知晓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中心的指定: 1.不能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的; 2.调解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经济或个人利益关系的; 3.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4.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调解工作的; 5.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6.从未接受调解员培训的; 7.与调解结果有利益关系的; 8.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调解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调解员声明》,表明自已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和案件本身之间不存在不宜担任本案调解员的情形。 调解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及调解中心书面披露可能使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调解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立即披露。 调解员披露信息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其担任调解员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如和解协议存在欺诈或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情形的,调解员应终止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员结束案件的调解工作后,应向调解中心秘书处提交书面工作报告。
第三章 考察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中心秘书处应建立调解员行为考察档案,并及时向有关调解员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调解员有权查询行为考察档案,认为有异议的,可向调解中心秘书处作出书面说明并要求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调解员有违反《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等规定情形的,调解中心可向调解员提出批评和警告,并有权在具体案件中不主动指定其担任调解员。 根据行为考察历史记录,调解中心认为某人不宜担任某案件调解员的,为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如当事人选定该调解员办理案件时,调解中心有权建议当事人重新选定调解员。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在做出决定前,应给予被考察调解员说明情况的机会。无论关于何种情形,调解员在接到调解中心转送的当事人的投诉或处理意见后,应认真对待,并向调解中心如实、全面、准确地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调解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有权将其解聘: 1.被法院定罪或因违反法律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2.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调解会议办理案件的; 3.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正、中立、独立原则,多次受到当事人投诉的; 4.强迫当事人接受本人对案件的看法或和解建议的; 5.违反调解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6.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7.主动联系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为自己谋求被选定为调解员的; 8.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培训的; 9.其他违反调解员守则,不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调解中心将解聘调解员名单提交调解中心主席会议审议,解聘程序按照《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贸促会各地方分、支会调解中心聘任的调解员行为考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① 独立性是指调解员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客观的利害关系(包括私人关系和经济关系)。 ② 公正性是指调解员的主观态度,即调解员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而歧视另一方当事人。 ③ 中立性是指调解员的立场,即调解员应当与调解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关系。
(责任编辑:admin) |